(2015)台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欧小富诉欧光俊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小富,欧光俊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欧小富,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明发,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系原告欧小富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欧光俊,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原告欧小富诉被告欧光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小富委托代理人欧明发、被告欧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小富诉称:2015年8月15日父母去大沟小地名蜗秀,林地林权证是欧小富名字,在林地砍得杉树长有5米杉树头8公分扛回家,到了下午18时左右,欧光俊把我扛来杉树扛到他家去,欧光俊还说大小杉树是和林地是他家的,我二队山林全部是在大沟,欧光俊三队全部山林在小沟,实在没有牵连。2006年杨昌和偷砍我家杉树,现在评什么理由是欧光俊家,大沟这一大片杉树二队植树造林才成这大片杉树,我家大沟蜗秀林地是二队林改分给我家的,有林权证。欧光俊是强盗扛走我家的杉树,侵犯我家利益。特请求被告赔偿退还原木一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光俊辩称:我爱人在“窝秀”(地名,又名“蜗(翁)秀”)挖土的时候,看到欧明发他在偷砍我家的树,他砍了4棵,扛了两根回家,有两根我扛回家了,然后我又去他家扛了一根回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欧小富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4日欧小富林权证(编号:B520801865bvvb8),坐落于台江县台拱镇翁孟村二组蜗秀,面积21.亩,证明窝秀这个地方的土地是原告家的,山林是原告家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010年8月25日欧光俊的证明,内容为地名大沟蜗秀山,2006年11月左右,我在我家土看见杨昌和砍欧明发家的杉树8棵,证明地是原告的,杨昌和砍原告家树子,由欧光俊作为证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欧小富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2015年1月24日李长富证明,证明欧小富的林权证的大沟小地名蜗秀山的林区林地,这一片杉树没有卖给他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证据5、2010年2月8日翁孟村“林改”领导小组组长欧明勇证明,证明杨昌和盗伐我家的林木,经领导小组调解的事实。被告对此事表示不清楚,本院予以确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2006年12月13日翁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2006年12月10日杨昌和于大沟所盗伐杉木8��,事发后,经查明该片区管理可能性欧阳雄、欧志明、杨春所有,有合同为据,证明盗伐的这8棵树是属于他们三人所有。被告对此事表示不清楚,本院予以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2015年5月10日欧志明、欧义辉证明,内容为欧小富在地队生产队分得大沟蜗秀这片山林,具有《林权证》,后来由我们2队人员4人承包造林,在2014年8月左右,欧小富家需要用木材,通过我们承包人的同意,他家人砍得2根扛回家,证明原告树子不是被告他家。本院对该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欧光俊提供证据如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NO.02083cc),在明细登记表中翁秀有2丘,面积0.34亩,东至熊朝胜田、南至坡、西至熊朝胜田,北至坡;大沟有山林一丘,面积为1亩,东至欧仁恒土,南至坡,西至路,北至坡。原告对该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9日下午,本院承办法官到现场勘查,并通知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对砍树的地方进行指认,并邀请到该村村长、副主任、书记等人,并当场作了现场勘查询问笔录,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当天,也已电话通知欧志明、欧义辉、杨春、欧阳雄四人,四人均未到现场协助勘查,对欧志明及欧义辉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证明》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欧小富的父母到翁孟村“大沟”小地名为“蜗秀”的地方砍了4根杉树,原告父母扛了两根回家,被告欧光俊得知后,认为原告父母砍了自家的杉树,把剩下两根扛回自己家,之后还到原告家扛了一根过来,该根杉树长约5米,树根宽约8公分,现该根杉树被告已经使用。另查明,原告父母砍杉树的林地现权属系原告欧小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欧光俊到原告家扛了一根杉树,原告主张被告欧光俊退回,原告父母砍伐杉树系自家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原告对自家林权范围内的林地的林木有依法占有、处分的权利,原告父母把砍得的杉树扛回家后,被告欧光俊到原告家强行扛走杉树一根,其行为属于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将该占有的杉树原物退回给原告。但因该根杉树被告已经使用,无法返还原物,被告欧光俊可返还相同大小、长度的杉树一根给原告,即长约为5米,根部直径约为8公米的杉树一根退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小富杉树一根,该杉树长约为5米、根部直径约为8公分。二、驳回原告欧小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欧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银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光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