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财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亿克旯商贸有限公司、马跃海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亿克旯商贸有限公司,马跃海,梅海波,宁夏鸿基花园实业有限公司,孙玲,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485号申请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担保人陈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麟、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夏亿克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申请人马跃海,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梅海波,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宁夏鸿基花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梅海波,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孙玲,女,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跃海,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马跃海、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0万元的财产。担保人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马跃海、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小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