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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秀永,东海县李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春天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09年1月7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5日生女儿取名宋AA。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自生女儿后被告就开始不务正业,家里的事务及孩子也不管不问,整日游手好闲,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一忍再忍,可是被告屡教不改,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宋AA。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宋AA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某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