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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加峰与李宝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峰,李宝志,张念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266号原告:刘加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军昌,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宝志,农民。被告:张念营,成年,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经济开发区秦皇岛北,银川路西。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正华,该单位职工。原告刘加峰与被告李宝志、张念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至判决主文前)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军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志、张念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峰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宝志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204国道行驶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案经送达,被告李宝志、张念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宝志驾驶鲁L×××××号牌车辆在204国道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被告李宝志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念营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念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2147.76元,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要求按照20元/天每天计算35天;3、护理费2800元,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35天;4、伤残赔偿金58444元,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向法庭提交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5、交通费50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6、误工费9600元,要求80元/天计算120天;7、后续治疗费6000元,向法庭提交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8、鉴定费170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9、保全费320元,向法庭提交保全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10、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单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宝志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宝志对该起事故承担9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宝志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念营虽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起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念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2147.7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35天,按照20元/天计算;3、护理费175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35天;4、伤残赔偿金5844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5、交通费4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6、误工费9600元,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20天,原告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此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向���庭提交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7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可认定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768.76元,在交强险以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19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宝志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374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加峰各项损失共计80194元;二、被告李宝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加峰各项损失共计37417元;三、驳回原告刘加峰要求被告张念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宝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