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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卿芝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芝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芝萍,无业,(双牌水库管理局)。2011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2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二日;2013年5月7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9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24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2月6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芝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芝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晚、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卿芝萍在其租住的本市南湖区青龙街地建宿舍3幢204室的家中,容留胡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以上事实,被告人卿芝萍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提取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本院(2011)嘉南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嘉南刑初字第86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芝萍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2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卿芝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芝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