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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河民初字第66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沾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年10周岁。两人由于婚前了解甚少,便草率结婚。婚后方知两人脾气相差太远,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经常酗酒,酗酒后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但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实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和原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我与原告是2013年2月份分居的,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过,也没有见过面。若法庭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沾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就读于泊头镇第三小学四年级,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四级肢体××,现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郑某现为邹平县诚信俱乐部洗车工,月收入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逐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经本院争求孩子本人意愿,孩子表示愿随其父亲生活,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郑某付给被告陈某甲子女抚养费25200元(1200元/月×25%×12个月×7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2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荣玲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人民陪审员  侯明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