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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执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陆国斌、王萍、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陆国斌,王萍,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蚌执字第00147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陆国斌,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被执行人:王萍,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被执行人: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陆国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陆国斌名下位于蚌埠市X路X号X大厦办公楼(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蚌私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位于蚌埠市X路X号X大厦二层X轴的房产(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蚌私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位于蚌埠市X路X号X大厦二楼X、X轴的房产(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蚌私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位于蚌埠市X路XXX广场X层东侧办公楼X的房产(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蚌私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二、查封被执行人陆国斌位于蚌埠市X路X号的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蚌国用(出让)第XXX号);位于蚌埠市X路X号X大厦X的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蚌国用(出让民)第XXX号);位于蚌埠市X路X号X大厦XXXX的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蚌国用(出让民)第XXX号)。三、冻结被执行人陆国斌在蚌埠市东方金河毛纺有限公司持有的55%的股权。四、查封、冻结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冻结,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雪峰审 判 员  陆治铭代理审判员  张树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雅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