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一铭、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铭,男委托代理人任卓男,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吕晓东,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付博,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海维,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一铭、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日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一铭在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因消化道出血,到被告处就诊。诊疗中,医生玩忽职守、擅离岗位,由于药物开的不合理,及有关人员工作的失职,在药物使用上出现过错。由其是止血药与葡萄糖的错误配伍,导致药物不能发挥药效,造成原告的血液大量流失。7月15日,原告出现了头晕目眩、心慌气短、出冷汗、口渴、少尿、身体发凉等危急症状,但被告并不重视,也没采取任何措施,并且对原告家属进行蒙骗,误导。7月18日,家属得知,原告出现的症状,并非天热导致,而是大出血休克的前期表现,速将原告送到医院,医生进行了输血抢救以及多方救治,在止血方面,使用了与先前同类的药物。急诊部违规用药几天也止不住的血,住院部合理用药不过几个小时,流血便被止住,挽救了原告。这一事实也可以验证被告急诊部违规用药,急诊部的治疗也是不当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0元、护理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和营养费酌情判定、鉴定费5300元、复印费2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辽宁中医药大附属医院在一审法院辩称,根据鉴定结论,我院与原告一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故我院不承担责任。鉴于鉴定书认定我院不构成医疗过错,原告与我院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调解书,其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因我院未存在医疗过错,不构成医疗侵权,我院与原告签订的医疗协议书是自愿合法的,原、被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纠纷已经解决,在没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起诉,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按照违约条款来执行,应退还我院给付的全部费用并支付2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1时30分,陈一铭因黑便两天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消化道出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对陈一铭施以“泮托拉唑注射液”等药物治疗。2011年7月15日,陈一铭的母亲孙玉艳与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签署《医患纠纷协调书》,主要内容为“患者2011年7月13日来我院急诊门诊,静滴药物泮拖拉唑,医生用葡萄糖溶液溶解药物,药物说明书写着应用盐溶液溶解。患者对此产生疑义,引发医患纠纷。……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已告乙方在发生纠纷后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解决纠纷的所有合法途径,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但经双方协商,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条款解决此纠纷。(二)纠纷解决方式:一次性退还患者陈一铭药费及交通费人民币柒佰元整(700.00)。(三)甲乙双方需履行的义务:甲乙双方须履行此医患纠纷协调书第二款纠纷解决方式中的各项条款。(四)违约责任:乙方如违反本协议,则需退还本协议中第二项中的全部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天,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向陈一铭支付700元,陈一铭的母亲孙玉艳向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了收条。2011年7月18日,陈一铭复查,门诊病历记载印象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陈一铭被收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消化专科治疗。2011年7月28日陈一铭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745.57元,陈一铭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有“全流食、半流食”医嘱。经陈一铭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医疗过错,与陈一铭贫血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未遵照药品说明书溶解和稀释泮托拉唑药品;门诊初诊三天后,未进行相应检查即停药存在医疗过错。门诊初诊三天停药后未建议进一步检查上消化道出血原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延误了陈一铭贫血的治疗。陈一铭目前已无贫血,不构成《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2号标准规定的残疾》”。一审法院认为,陈一铭因疾病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处门诊治疗,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现经法医司法鉴定,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在门诊治疗期间存在医疗过错,且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延误了陈一铭的贫血治疗,故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对陈一铭门诊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花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一铭的上消化道出血系原发疾病,陈一铭目前已无贫血,不构成伤残等级,且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与陈一铭针对门诊治疗费用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鉴于以上情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仅应针对门诊行为延误陈一铭治疗期间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陈一铭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住院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及误工、护理费用等,系治疗陈一铭原发疾病所产生,故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陈一铭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关于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提出的陈一铭、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纠纷已经解决,陈一铭违约应退还给付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医患纠纷协调书第二条中约定患者如有其它不良反应,可以保留相关权利,又因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经鉴定确系存在过错,虽未造成不良后果,但确延误了陈一铭的治疗时间,故陈一铭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违反双方约定,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陈一铭35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承担。宣判后,陈一铭、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均不服,陈一铭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患纠纷协调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一铭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一铭因疾病到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处门诊治疗,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经法医司法鉴定,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在门诊治疗期间存在医疗过错,且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延误了上诉人陈一铭的贫血治疗,故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对陈一铭门诊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花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仅应针对门诊行为延误上诉人陈一铭治疗期间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上诉人陈一铭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住院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及误工、护理费用等,系治疗上诉人陈一铭原发疾病所产生,故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上诉人陈一铭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一铭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提出的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纠纷已经解决,上诉人陈一铭违约应退还给付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在医患纠纷协调书第二条中约定患者如有其它不良反应,可以保留相关权利,又因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经鉴定确系存在过错,虽未造成不良后果,但确实延误了上诉人陈一铭的治疗时间,故上诉人陈一铭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违反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法酌情确定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上诉人陈一铭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一铭承担500元、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