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9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服刑罪犯,住凤阳县。原审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禹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本市蚌山区。原审被告人禹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认定原审被告人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青审 判 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