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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自报),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猫场镇箐口村箐口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李进从一名叫“阿鑫”的男子(另案处理)处拿了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28日23时许,李进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行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西大街金至尊酒店门口路边时,因形迹可疑被正在巡逻的公安人员盘查,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两袋(净重27.8克)。经现场检测,李进的苯丙胺类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李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李进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进在有期徒刑判处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进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李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