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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委托代理人姚琪。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至2015年7月17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赵继华于2014年7月28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从已公开的政府信息获知,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发建设该受让地块。申请公开将上述地块被授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列为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拆迁人所依据规则文件(该文件2001年4月左右是有效的)”的信息。市房管局于同月29日收悉后,向赵继华出具收件回执。2014年8月11日,市房管局向赵继华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赵继华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赵继华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月12日,市房管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赵继华经该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同月15日,赵继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补正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申请人不掌握。特征描述为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许可通知所列的开发建设单位(拆迁人)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开发建设单位,而是开发建设单位以《授权书》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发建设的单位。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的是,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该文件规定,可以将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发建设的单位列为地块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拆迁人。如果该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获取,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请给予指引、帮助,依法给出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以及公开义务机关的联系方式。如对上述补正仍不清楚,可与申请人联系作进一步说明、解释。”市房管局于同月18日收悉赵继华的补正申请后,于同月26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赵继华其提交的申请内容及补正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房管局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继华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赵继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审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在收到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批准延长答复期限,又经补正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赵继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后内容是否明确?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赵继华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从已公开的政府信息获知,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发建设该受让地块。申请公开将上述地块被授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列为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拆迁人所依据规则文件。”后经补正,赵继华又作了进一步阐释,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的是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赵继华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申请中提到的“规则文件”、“拆迁管理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等特征描述较为模糊,赵继华又未提供文件名称、文号,无法确定其申请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市房管局以赵继华补正后其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为由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继华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赵继华负担。判决后,赵继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申请中提到的“规则文件”、“拆迁管理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指向是明确的,是“被授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列为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拆迁人所依据规则文件”,应当能够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是歪曲了“其他特征描述”这一立法初衷。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违反证据规则、法律适用有误,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及相应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要求上诉人补正并批准延长答复期限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被授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列为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拆迁人所依据规则文件,后补正申请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的是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缺乏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依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后,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需要指出,原审判决书的第1页中存在两处笔误:将“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谢文哲表述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将受理日期“2015年1月15日”表述为“2015年1月14日”。对上述瑕疵,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