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精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与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精科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四川精科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遵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艺专,总经理。被告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袁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男,四川省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赖亚可,董事长。被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徐松,总经理。原告四川精科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科检测公司)与被告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建筑公司)、被告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建筑公司)、被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以下简称文旅五凤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科检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光亚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志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文旅公司以及文旅五凤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科检测公司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签订书面《检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投资的五凤镇旧城改造安置区一期总平市政道路工程的进行检测工作,检测数量按相关施工规范频率100%检测,检测费用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检测义务并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6.5万元。另,被告文化建筑公司与被告光亚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五凤镇旧城改造安置区一期工程的发包方系文旅公司以及文旅五凤分公司,二公司应当在欠付文化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光亚建筑公司支付检测费65000元;被告文旅公司、文旅五凤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未答辩。被告光亚建筑公司辩称,光亚建筑公司与文化建筑公司并非挂靠关系,而是文化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光亚建筑公司承建。本案合同系原告与文化建筑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债务与光亚建筑公司无关,不是该案合同的适格主体。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光亚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检测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旅公司未答辩。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精科检测公司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签订书面《检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投资的五凤镇旧城改造安置区一期总平市政道路工程的进行检测工作,检测数量按相关施工规范频率100%检测,检测费用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检测工作。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进行了检测工作的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65000元。另查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系金堂县五凤镇安置小区及旅游工程项目的投资方,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系项目业主,光亚公司系施工单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检测合同书》、检测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精科检测公司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服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精科检测公司履行了约定的检测义务,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理应履行支付检测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文化建筑公司依据检测结算单所载明的金额65000元支付检测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光亚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支付检测费用以及文旅五凤分公司、文旅公司是否应在欠付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方系服务合同的缔约人、权利义务人,合同仅于二者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光亚建筑公司、文旅五凤分公司、文旅公司不是本案服务合同纠纷案的相对人,三被告均不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系工程的投资业主,被告光亚公司系工程的施工单位,庭审中原告未举示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以及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在文旅五凤分公司、文旅公司到期债权等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光亚建筑公司支付检测费,并要求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文旅公司在欠付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文旅公司以及文旅五凤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精科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65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精科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昕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