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耿延璋与毕研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延璋,毕研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812号原告:耿延璋,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欣欣,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研坤,淄博市淄川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元博,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延璋诉被告毕研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延璋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被告毕研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延璋诉称:2015年5月25日16时,被告毕研坤驾驶鲁CXXX**号轿车顺周村区和家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定我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64.01元、护理费65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共计12473.89元。被告毕研坤辩称: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我于2015年6月1日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0元,应予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6时00分,被告毕研坤驾驶鲁CXXX**号轿��顺周村区和家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于2015年6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364.01元。另查明:被告毕研坤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CXXX**号雪佛兰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收到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毕研坤是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CXXX**号雪佛兰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其有法定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投保,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364.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耿丽按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7天,护理人员李华卫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63.24元计算7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李华卫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63.24元计算30天主张护理费共计6599.88元,本院结合住院病案、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原告住院7天需一人护理,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0天,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17天支持其中的13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34.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134.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研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延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134.01元;二、驳回原告耿延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毕研坤32.00元,原告耿延璋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