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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穆继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49号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申请人乌鲁木齐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381-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瑞泰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瑞泰公司申请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穆继光已于2012年离开我公司,2015年其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该申请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委仍支持其仲裁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381-1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穆继光答辩称,我于2015年1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之前一直在瑞泰公司提供劳动,我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瑞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委仲裁裁决正确,瑞泰公司的申请应当被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瑞泰公司认为其公司与穆继光在2011年6月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穆继光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泰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穆继光与2011年6月与瑞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且泰瑞公司的该主张与其公司给穆继光出具的通知内容相悖,泰瑞公司对此亦未做出合理解释,而该通知能够证实瑞泰公司认可其公司与穆继光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解除。故穆继光于2015年1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依据其查明的事实并作出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瑞泰公司认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2015)乌劳人仲字第381-1号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瑞泰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字第38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