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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礼xx与刘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礼xx,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xx,黄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前执异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礼xx,女,1971年出生,满族,佳木斯市强制戒毒所干警。被执行人刘xx,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黄xx,女,1970年出生,汉族,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异议人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本院在执行礼xx与刘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黄xx在银行的两笔存款,2015年6月18异议人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所冻结黄xx的银行存款存在不当。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冻结的黄xx在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中山支行账户存款51000元及哈尔滨冰城支行账户存款27000元系刘xa、武xx汇给该公司的货款,是农民的代购化肥款,因黄xx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这些货款打入黄xx个人账户,这些货款不是黄xx个人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冻结。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刘xa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武xx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只是刘xa、武xx银行账户交易的记载,并不能证明这两笔款项系该二人购买化肥的货款,也无法证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针对银行存款提出的所有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院所冻结银行账户登记名称系黄xx,因此可判断本院冻结的存款系黄xx的个人存款,故异议人所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铁锋助理审判员  吴 琼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兆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