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8月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4月6日15时许,酒后驾驶渝C8T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川竹沟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渝C0D2**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又到川竹沟附近的168KTV唱歌时饮酒,民警在接到王某某报警后将马某传唤到案,后发现其有饮酒嫌疑,遂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