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诉XX、郭静、黄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XX,郭静,黄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委托代理人钟佳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江,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被告郭静。被告黄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以下简称息烽工行)诉被告XX、郭静、黄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工行委托代理人钟佳萍、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郭静、黄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息烽工行诉称,被告XX、郭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同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3月4日,利率执行以所签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于2013年3月4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被告黄沛提供位于六盘水市钟山西路106号A、B栋123室A、B栋123号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并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物面积130.28平方米,权利价值200万元。截止起诉时,该笔贷款虽未逾期,但被告已失踪,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820704.88元,利息118017.4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1日起按主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郭静、黄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郭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XX、郭静向原告息烽工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黄沛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西路106号A、B栋123室A、B栋123号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XX、郭静贷款提供抵押物担保,2013年2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3月4日,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8.515%,借款逾期年利率11.0695%,还款周期按月归还本息。合同还对违约及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的处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便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XX、郭静取得借款后,每月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直至2014年7月4日,从2014年7月4日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每月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已积欠利息147208.09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20704.88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登记材料、借款本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息烽工行与被告XX、郭静、黄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且在此项违约情形下,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XX、郭静向原告息烽工行取得贷款后,从2014年7月4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其所欠原告息烽工行贷款本金1820704.88元及利息147208.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且法律已设立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独立程序,无需在本案进行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郭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贷款本金1820704.88元及利息147208.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本息合计1967913.17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49元,由被告XX、郭静、黄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常 军审审员陈锦昌人民陪审员 袁朝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