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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郑念与陈和权、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念,陈和权,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郑念,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现住新疆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刘文,系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被告:陈和权,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被告: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巩留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和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念诉被告陈和权、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莲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念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和权及昌泰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和权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出具借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在借款期内被告须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即4125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拒付,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及至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和权、昌泰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陈和权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250000元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及约定每月利息为7500元。2、中国银行进账单及汇款单,拟证明被告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借款2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昌泰实业公司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陈和权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被告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被告昌泰实业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昌泰实业公司在经济往来中,被告昌泰公司借原告250000元,至此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设法筹款还账,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而不应无理拖欠,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带来不便。双方所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故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和权作为被告昌泰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昌泰公司,故被告陈和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郑念借款250000元。二、利息按月息25‰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付至本债务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和权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被告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马莲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