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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蔡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韦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谟伦,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时认识,恋爱6个月后就于××××年××月××日到罗城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原户籍地是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草凌村民委那逢村59号,结婚后把户口迁入被告家。××××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至今5岁多,在被告家生活,由祖父母看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婚后才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婚后培养不起感情,经常吵架,被告有时殴打原告。被告懒劳动,很少进厂打工,收入不稳定。从2005年到2009年5月,双方在广东打工,因感情不和而很少住在一起。儿子出生后,双方一起回到被告家生活养育儿子,儿子一周岁后,双方于2011年就外出打工,但都不在同一个地方打工,原告先后到江苏省、广西南宁等地打工,被告在柳州市等地打工。双方从2012年3月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至今3年多时间不往来,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如果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虽然儿子是由祖父母看管,但是五年来的生活费用,主要是原告负责,原告经常给钱或者不定期地寄钱给祖父母。目前,祖父母因年纪都已经70多岁,无力抚养而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孩子成长也不利。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让原告抚养小孩,如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5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蔡某与被告彭某甲在广东打工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本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彭某乙。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3月分居至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基础。原告蔡某与被告彭某甲自己相识恋爱一年多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二年多且生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不因此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关心、遇事多沟通,正确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还能建立起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3月分居至今,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