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甲。刘某某为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4月8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初中同学,199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1月5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7月14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开封集英街香堤湾35号楼*单元**层东户分期付款房一套(已支付房款18万元)、有壁式空调三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两个子女,为了便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原、被告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虽然原来感情还可以,不料被上诉人近几年来不务正业,还到处借款挥霍欠债越来越多。讨债的每天堵门,被上诉人还与债权人串通逼上诉人还账,捏造事实以诈骗罪控告上诉人,使得上诉人和孩子无法正常生活,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甲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学关系,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1月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上诉人要求离婚原因主要系因债务问题所致,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以为了便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双方以不离婚为宜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