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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兰昌与曹红刚、李洪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昌,曹红刚,李洪阔,郑来军,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李兰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杨某。被告曹红刚。被告李洪阔。被告郑来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阔。被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负责人侯荣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路、刘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负责人赵海侠,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媛、张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刘某。原告李兰昌与被告曹红刚、李洪阔、郑来军、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追加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杨傲然,被告曹红刚、李洪阔,被告郑来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阔,被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赵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昌诉称,2014年12月13日14时22分许,曹红刚驾驶车牌号为鲁A×××××轻型封闭货车沿龙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行路道和顺路口处,与同向行驶掉头的李洪阔驾驶的车牌号为HT10**小型轿车以及步行的原告李兰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兰昌受伤,鲁A×××××轻型封闭货车以及鲁H×××××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刚弃车逃逸。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曹红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曹红刚驾驶的鲁A×××××轻型封闭货车车主为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洪阔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车主为郑来军。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17829.60元(医院诊疗费92829.60元及后续治疗费25000元)。2、××辅助器具费(座便椅、轮椅、医疗器械)162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每天50元)。4、营养费840元(住院28天×每天30元)。5、护理费4480元(原告住院期间28天,需陪人2名,2名陪人均系城镇居民,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为每人每天误工费为80元,护理费为4480元)。6、××赔偿金109290.28元(2014年山东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3年×22%=109290.28元)7、交通费600元。8、财产损失费(眼镜)1058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39117.88元。被告曹红刚辩称,我是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招聘的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所在单位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承担。被告李洪阔辩称,我是事故车辆驾驶员,承包的郑来军的车,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郑来军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车主,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属实,我方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是由2车造成,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保险外的损失,因我公司驾驶员事发后弃车逃逸并承担主要责任,加重了我公司的赔偿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与我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没有保险规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非医保用药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事故是由2车造成,我公司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最多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属实,因曹红刚弃车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中区人民医院××案一宗、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共住院3天;医疗费单据12张,金额12959.5元。附属医院××案2份、费用明细2份、影像诊断报告2份、门诊病历3页,证明原告住院23+2天、医疗费单据29张,金额79314.10元;药品费单据1张,金额556元。3、坐便椅发票1张、轮椅发票一张、医疗器械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1620元。4、济宁金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眼镜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眼镜损坏,支出了眼镜费1058元。5、人民医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4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6、陪护人白某(系原告亲属)身份证一份,证明其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8、出租车发票23张,金额600元。9、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款发票1张、储藏室收款收据1张、房屋交接确认书1张、物业管理合同1份、缴纳开口费公摊电费物业费收据3张、济宁创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南辛庄派出所盖章及社区民警李某甲签名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重症监护护理费不予认可。我公司对原告转院行为不认可,所产生的费用不认可。认为糖尿病及肝胆外科等老年慢性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广联药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产生的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对证据3真性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嘱相互印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眼镜费发票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具体财产损失。仅能证明购买价格,也无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6,认为护理费应当依据补偿原则,原告应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时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时,各被告均未到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公共交通费用。对证据9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是否在该处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异议。其他被告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2名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博古庄居委会证明、创伟物业公司证明及南辛庄派出所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及非医保鉴定,被告虽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却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未申请重新鉴定及非医保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及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营养费、眼镜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3日14时22分许,曹红刚驾驶车牌号为鲁A×××××轻型封闭货车沿龙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行路道和顺路口处,与同向行驶掉头的李洪阔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小型轿车以及步行的原告李兰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李兰昌受伤,鲁A×××××轻型封闭货车以及鲁H×××××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刚弃车逃逸。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被告曹红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曹红刚驾驶的鲁A×××××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为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平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陪)。被告李洪阔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郑来军,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救治,2015年4月17日,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属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医疗费92829.60元,有××案、费用清单、医疗费专用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期间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两名陪人证明予以证实,可按照同期护工收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2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住院28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辅助器具费1620元,根据原告年事已高、受伤严重的情形及恢复疗养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09290.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9,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其所在的汇景园小区属于城区,进一步结合南苑街道博古庄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南辛庄派出所出具了相关证明,民警李某甲作为社区负责的警务人员签名能够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李兰昌在其子李积营所购的城区商品房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调查光碟一张、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不在城镇居住、其户籍性质为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质证后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大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明力,根据原、被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确任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09290.28元。6、经法院委托鉴定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779.88元。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曹某刚对该事故负主要要责任,被告李洪阔负次要事故责任,原告李兰昌无责任。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曹某刚、李洪阔分别负有70%、30%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首先由分别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保险金额中,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两保险公司共计220000元。原告的××赔偿金为109290.28元、××辅助器具费162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4110.28元,未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金额22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承担57055.1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两保险公司共计2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928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18669.6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超出数额为98669.60元。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鉴于被告曹红刚驾驶鲁A×××××轻型封闭货车肇事后弃车逃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且负主要责任,致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依法由被告曹红刚、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按照70%的过错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赔偿数额为98669.60元(医疗费总计928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强险限额医疗费2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曹红刚、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按照70%的过错比例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068.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过错比例责任赔偿原告29600.88元。对于司法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曹某刚、李洪阔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055.1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600.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055.14元;三、被告曹红刚与被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69068.72元;四、被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李洪阔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5907元。由被告曹红刚、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负担4135元,被告李洪阔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