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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狄洪财与黄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洪财,黄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46号原告:狄洪财。委托代理人:江丽,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禹。委托代理人:成方争,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和平区和平北大街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4334343-9。负责人:孙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洪财与被告黄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洪财委托代理人江丽、被告黄禹委托代理人成方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洪财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黄禹驾驶辽AU56**号车行驶到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6号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大东交警队认定:被告黄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245医院进行的CT检查,后到陆军总院住院治疗24天,均为一级护理,雇佣沈阳市菠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郭景勇护理,每日300元,同时由原告的妻子刘珍兰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刘珍兰的护理费。后原告又到463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为二级护理,也由沈阳市菠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郭景勇护理,每日300元,原告共住院42天。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真谛金属加工厂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550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休息诊断共计132天,按照此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按照此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住院期间为流食,出院后有加强营养,按照此主张营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个人为我垫付医疗费33188.48元,其中3万元含在我的医疗费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为我垫付医疗费1万元也含在我的医疗费请求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710元、电动车检测费14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20901元、伤残赔偿金117658.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禹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实际所有人也是我,行车证是李超的名字,我是从李超处买的车辆,一直没有过户,保险也是我交的,应该由我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33188.48元医疗费,其中3万元含在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中,剩余3188.48元票据在我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未出具护理机构的正规发票及护理人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扣款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条、扣款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否则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应提供医嘱。鉴定费、诉讼费、电动车检测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黄禹驾驶辽AU56**号车行驶到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6号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大东交警队认定:被告黄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先到沈阳二四五医院进行的CT检查,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一级护理23天。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产生医疗费165649.2元(含被告黄禹垫付的医疗费33188.4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沈阳市菠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郭景勇护理,同时一级护理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刘珍兰护理,产生护理费20901元。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真谛金属加工厂工作,原告累计误工127天,产生误工费15787元(45372元÷365天×127天)。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产生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6650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另产生辅助器具费710元、电动车检测费140元。另查明,辽AU56**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禹,肇事时系被告黄禹在驾驶。被告黄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家政协议书、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误工费证明、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电动车检测费票据、工商登记查询卡、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黄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禹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U5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黄禹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65649.2元(含被告黄禹垫付的医疗费33188.4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因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2460.72元,返还被告黄禹垫付的医疗费33188.4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X100元/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0901元,并出具了工商登记查询卡、家政协议书、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均抗辩称护理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机构的正规发票及护理人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扣款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因此不同意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人郭景勇的护理费,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事故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18天,原告诉称一级护理及二级护理期间雇佣沈阳市菠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郭景勇护理,每日300元及服务费300元,一级护理期间另由其家属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由医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一级护理二人标准,二级护理一人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20901元(34995元/365天X24天+300元+18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按照其月工资550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2196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诊断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黄禹抗辩称同意按照制造业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应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条、扣款证明等证据,否则仅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误工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住院病历、休息诊断共计127天计算,原告产生误工费15787元(45372元÷365天×12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117658.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并提供了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均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的伤情经辽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其颅骨缺失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产生伤残赔偿金66502.8元(25578元/年×20年×13%)。鉴定费属于与此次事故直接相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半流食状态15天,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纱布、尿不湿等)71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检测费140元,因电动车损失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故该费用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狄洪财医疗费122460.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返还被告黄禹医疗费33188.4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狄洪财才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狄洪财护理费2090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狄洪财误工费1578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狄洪财伤残赔偿金66502.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狄洪财鉴定费9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狄洪财精神抚慰金8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狄洪财交通费5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狄洪财营养费5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狄洪财残疾辅助器具费71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狄洪财电动车检测费140元。以上一至十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黄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