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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高汝祥与高维芳、高丰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汝祥,高维芳,高丰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高汝祥,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男,乐陵市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维芳,女,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高丰平,男,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高汝祥与被告高维芳、高丰平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汝祥委托��理人李洪华、被告高维芳、高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汝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地邻,原告居西,栽种的柳树苗,被告居东,种植的玉米。2014年7月份,被告高维芳为其种植的玉米喷施灭虫农药及除草剂,将原告栽种的柳树苗约1000株造成损失,原告发现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调查终结,但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高维芳辩称,被告是合理的喷施农药管理农作物,原告栽种的树苗与被告的农作物没有间隔,原告栽种的树苗影响了被告农作物的产量。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是同一个村庄的村民,系地邻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高维芳在为自己种植的玉米喷施农药和除草剂时,不慎将西地邻(原告)栽种的树苗造成部分损害,��害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询问,被告高维芳认可由于其过失行为对原告的树苗造成损害,但拒绝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后,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16日由本院委托评估部门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树苗进行评估,2015年5月3日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德价所估字(2015)第5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是:对原告高汝祥所有1216棵柳树损失评估价值为9120元。以上事实由2014年7月15日乐陵市公安局黄夹派出所对被告高维芳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14日本院对被告高维芳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3日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德价所估字(2015)第5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案经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高维芳在对其种植的玉米喷施除草剂的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义务谨慎使用除草剂,其过失��为对原告的树苗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高维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应当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丰平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栽种的树苗也对被告种植的玉米产生一定的影响,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适当减产,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分析本案的损害结果,损失评估价值为9120元,应由被告高维芳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为宜,原告自负3120元。今后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增产、增收的原则,管理农作物处理好地邻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维芳赔偿原告高汝祥树苗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丰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白金鑫人民陪审员  史振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明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