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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淑云诉吉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云,吉林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刘淑云,女,194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春江委。身份证:2223031947********。委托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湖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程颖,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依军,该医院医务科科长。原告刘淑云诉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云的委托代理人韩祎,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云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因咳嗽行胸部CT检查时发现左肺上叶不规则高密度影,入住被告处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肺上叶癌。2013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行胸腔镜下左肺叶癌根治术,术中因被告操作失误导致原告脾上极破裂出血,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并直接行脾破裂修补手术。另外,被告在胸腔镜下清理淋巴结及其周边脂肪组织时,操作技术欠缜密,累及迷走神经导致原告术后出现左侧声带麻痹及胃排空障碍,经诊断为胃潴留。经鉴定,被告医疗行为是导致原告脾破裂修补、做声带麻痹、胃排空障碍的直接原因,依鉴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购药费用、复印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298796.23元。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辩称,原告确在被告处行左肺叶癌根治术,但被告认为原告术后声带麻痹、声音嘶哑是手术中难以避免的,且术前已向原告告知并由原告家属签字,原告脾破裂与手术操作无关,系原告自身因素导致,故原告所作鉴定结论不正确,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因咳嗽等状前往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左肺上叶癌。2013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行胸腔镜下左肺上叶癌根治术。原告胸部手术完毕后,发现原告存在进行性出血,查为脾破裂,随即又行脾破裂修复。原告术后出现胃瘫及声音嘶哑。2013年1月8日,原告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月13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吉林省肿瘤医院在被鉴定人刘淑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此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刘淑云脾破裂修补、左声带麻痹、胃排空障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相关参与度为“医疗行为直接导致不良后果”。2、被鉴定人刘淑云脾破裂损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淑云左声带麻痹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淑云肠内营养混悬液使用为每天3瓶,维持至胃蠕动功能恢复或术后6个月,半年后视胃蠕动恢复情况可再行补充鉴定。本案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5月1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在对原告查体鉴定过程中,原告与鉴定机构因鉴定程序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原告提出对该鉴定中心回避,经听证及合议庭合议,本院同意原告提出的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回避的申请,双方重新选择鉴定机构。2014年12月1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月1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法临鉴字第1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刘淑云的不良后果与吉林省肿瘤医院存在因果关系。2、刘淑云脾破裂修补伤情达十级伤残。3、刘淑云此次医源性损害后果需要后续治疗。左声带麻痹、声音嘶哑及胃动力障碍治疗费用总计约需四万壹仟元人民币,六个月后视其恢复情况可另行补充鉴定;肠粘连、梗阻治疗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额予以保护为宜。庭审中,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再次提出对被告医疗行为在原告的损害后果中的过错责任程度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4月1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上述请求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4月20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刘淑云损害后果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应为全部责任。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中使用的原告相关医疗检查资料(CT片子等)未在鉴定报告首页中“鉴定材料”中注明。现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至11月1日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88909.58元,共住院58天;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原告入住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胃瘫及左侧声带麻痹,花医疗费18121.81元,住院治疗41天;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5日原告入住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肠梗阻,花医疗费1629.57元,住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中日联谊医院等医院治疗胃瘫及脾破裂门诊费用1708.10元。原告外购白蛋白费用为2100.00元。上述医疗费中原告医保报销60265.15元,原告实际支付52203.91元。原告花复印费334.00元、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8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实较为清楚,原告刘淑云因左肺上叶癌在被告处行胸腔镜下左肺上叶癌根治术,手术过程中原告出现脾破裂,术后出现左侧声带麻痹及胃动力障碍,虽被告认为原告脾破裂系原告自体原导致,左侧声带麻痹系手术并发症且术前已向原告家属交代,但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1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作出结论一致的鉴定意见,被告对于原告脾破裂、左侧声带麻痹及胃动力障碍负有完全责任。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1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法院委托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所作,且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了鉴定过程,鉴定机构在鉴定中使用的鉴定材料均为原、被告提供的客观、真实的病例材料,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未对鉴定所使用的材料提出异议,故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1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被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1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应保护原告52203.91元(其中包括原告遵医嘱外购药2100.00元。医保报销部分已扣除)。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05天,依鉴定出院后需护理一个月,故原告护理期限应为135天,护理费应为14659.65元(135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0.00元(100.00元×105天)。残疾赔偿金应城镇居民标准保护原告31184.44元(22274.60元×14年×10%)。营养费应保护原告5250.00元(105天×50元)。关于原告左声带麻痹、声音嘶哑及胃动力障碍的后续治疗费,应依鉴定结论保护原告41000.00元。鉴定费应保护原告7800.00元。律师代理费应保护原告1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34.00元,虽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但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故该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赔偿原告刘淑云医疗费52203.91元、护理费146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0元、营养费5250.00元、后续治疗费41000.00元、鉴定费7800.00元、复印费334.00元,残疾赔偿金311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493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刘淑云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00元由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玲人民陪审员  朱慧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