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红运加油站与张桂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红运加油站,张桂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红运加油站,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东路**号。投资人袁家朋,该加油站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凤。原告扬州市江都区红运加油站与被告张桂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2015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江都区红运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江都区红运加油站诉称:被告于2011年始在扬州市江都区承接扬泰机场填土业务项目,直至该业务项目结束,其运土的卡车一直在原告处加柴油。截止2013年9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加油款1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年底给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5月1日给付货款5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给付货款55000元,剩余货款95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拒绝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桂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柴油。2013年9月8日,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扬州市江都区红运加油站加油款共计壹拾伍万(以前2011年扬泰机场施工所欠前期已还部分,现结清,只欠壹拾伍万)。余款:2013年底结清10万,2014年5月1日还款伍万”。此后,被告仅付款55000元,而余款95000元一直未付,故引起本诉。审理中,本院在报纸刊登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给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系争货款最后一笔给付时间即2014年5月1日,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红运加油站货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张桂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市江都区红运加油站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陆 兵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