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先付与姚文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付,姚文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周先付。被告:姚文华。原告周先付诉被告姚文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付起诉称:2012年年底,被告姚文华将其承建的联建房工程中的楼梯扶手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待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计11830元。原告依约完成楼梯扶手安装工程后,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会及时付清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及时付清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周先付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3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先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姚文华尚欠原告工程款7130元的事实。被告姚文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先付提交的证据,被告姚文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年底,被告姚文华将其承建的联建房工程中的楼梯扶手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安装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713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法��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姚文华与原告周先付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完工的分包工程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1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文华支付原告周先付工程款7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预收96),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文华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