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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复民与吴宗菊、封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复民,吴宗菊,封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严复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耀、黄琳。被告:吴宗菊。被告:封兵林。原告严复民为与被告吴宗菊、封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复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菊、封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复民诉称:被告吴宗菊、封兵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4月16日、4月26日、5月27日、8月7日,被告共五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上述五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其中2014年3月16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宗菊交付。借款后,被告吴宗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止,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宗菊、封兵林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宗菊、封兵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原告和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条五份、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宗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吴宗菊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查本案在卷证据,不能确认案涉借款属被告吴宗菊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宗菊、封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菊、封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严复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50元,减半收取44975元,由被告吴宗菊、封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