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汉伦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辽宁金力吊装有限公司、杨鹏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汉伦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辽宁金力吊装有限公司,杨鹏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33号原告: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和平乡和平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469777-1。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汉伦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和平乡和平村。注册号:210124000031672。法定代表人:张兆坤,职务不详。被告: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48号15幢35门。注册号:210104000038794。法定代表人:赵祉州,职务不详。被告:辽宁金力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87号。注册号:210100000022156。法定代表人:杨鹏君,职务不详。被告:杨鹏君,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金力吊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汉伦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金力吊装有限公司、被告杨鹏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艺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