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垦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程志敏与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敏,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程志敏,男,1947年出生。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新城镇河北花苑商铺15栋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安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志敏与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万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素梅、代理审判员谢桂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24日和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志敏,被告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敏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天宇公司对新华小区库一社区职工住房进行推倒后于2012年7月15日后强迫职工陆续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原告认为该房屋系职工自己出资建造并非租住被告天宇公司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被被告欺诈、胁迫所签订,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部分原告的安置补偿协议;2、请求依法确定拆迁不合法,并确定原告居住的房屋、院落等建筑的面积,公房、院落及其他建筑物应按照不低于原住房面积和设施设备完善度的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3、请求依法确定家庭所有居住人是拆迁房屋的受益人;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国家补贴给职工的25000元危房补助款用于安置;5、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现社会实际情况支付原告800元过渡费到合法安置完毕;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为: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他诉讼请求无变化。被告天宇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故不可撤销;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早已超过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的期限,撤销权已归于消灭且该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延长;3、原告居住的该房屋产权所有人系被告天宇公司,原告系被告公司退休职工,仅为承租人;4、原告的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应以撤销安置补偿协议为前提且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可撤销,那么原告的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应该首先经相关部门裁决,然后再到法院起诉,原告未经相关部门裁决的前置程序就直接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5、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过渡期安置补偿费该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不存在撤销情形。经审理查明:程志敏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工人,其拆迁房屋系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2001年4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针对所属单位职工公有住房危旧平房多的情况,为改善单位职工住房条件,决定立项新建经济适用楼房,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该项目得到了库尔勒市住房建设管理处的批准,同时确定了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在库尔勒市东站新华路南侧编号为库编50号小区。2001年10月10日,库尔勒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下发了《关于限期拆除库编50号小区农二师一建建材厂危旧平房的通知》后,由于在动员搬迁过程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部分职工因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2004年4月1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产,经改制其资产整体划归被告天宇公司管理。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安置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安置人:被告天宇公司,承租人:原告程志敏,根据库尔勒市的总体规划,被告对库编50号小区、新华小区(库一社区)进行开发建设,现因建设需要,对原告租住的公有住房及其院落等建筑物进行拆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对库一社区安置户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只能用于购买本小区开发楼房时冲抵总房款;二、安置用房位于库尔勒市50号小区、新华小区内(库一社区),十一层住宅楼带电梯:1、原告所购安置用房平均单价1100元/㎡(注:一层),在70㎡内每平方米优惠100元,既:优惠7000元,在首付款中进行冲抵。2、原告公有住房的补偿金额为25672.40元,此款在首付款中进行冲抵。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叁万贰仟陆佰柒拾贰元肆角零分(32672.40元)扣除2001年已领取的安置费实际冲抵房款金额为叁万贰仟陆佰柒拾贰元肆角零分(32672.40元)。3、房款的交付按库一社区住宅楼开发宣传单执行;三、原告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为每户400元/月,补助费期限为拆除房屋及院落之日起到楼房竣工交钥匙之日为止,同时一次性发放搬迁费400元/户;四、搬迁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拆除房屋工作必须在搬迁期限1日内由原告完成或委托被告完成拆除房屋工作,拆除房屋工作必须以房屋推倒为准。安置补偿协议上手写字体“2#-1-802”为原告程志敏当时选定的置换安置房房号。此后,由于部分安置户在签订完安置补偿协议后认为被告天宇公司拆迁安置补偿不合理、在拆迁过程中暴力拆迁,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信访、上访,要求按照政策给予补足,一直未能解决,故原告程志敏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程志敏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领取了搬迁费400元、过渡期安置补助费9313元;2、原告的置换安置房楼房竣工交钥匙之日为2014年8月11日;3、原告因故一直未去领取剩余过渡期安置费,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过渡期安置费为1660元,该款被告同意随时支付;4、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决定对库一社区安置户从2014年3月1日起过渡期安置费每月由400元增加至每月600元;5、原告的置换房购房款至今未全额缴纳。上述事实有库尔勒市住房建设管理处办公室文件、库尔勒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文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二师国有资产管理局证明、公房产权证、安置补偿协议、收条、收据、通知、关于增加安置户过渡安置费的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应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早已过了一年的期限,原告程志敏没有在法律规定一年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从法律意义上讲应当已经消灭。原告程志敏认为其一直到相关部门信访、上访,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不能因为上访等事由而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现社会实际情况支付800元过渡期安置费到合法安置完毕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为400元/月,后被告自愿从2014年3月1日起增加至600元,原告的置换房交钥匙之日为2014年8月11日,故扣除已领取的过渡期安置费,被告认可未领取的数额为1660元且该数额不低于协议约定的计算数额,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每月按800元支付过渡期安置费,超出合同约定且被告不同意支付,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过渡期安置费支付到合法安置完毕,因原告的置换房已竣工且被告也通知其缴纳房款并领取钥匙,协议约定补助期限为拆除房屋及院落之日起到楼房竣工交钥匙之日为止,但原告至今未全额缴纳房款,过渡期安置费应计算到2014年8月11日为止,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对过渡期安置费本院支持166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定拆迁不合法,并确定原告居住的房屋、院落等建筑的面积,公房、院落及其他建筑物应按照不低于原住房面积和设施设备完善度的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2、请求依法确定家庭所有居住人是拆迁房屋的受益人;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国家补贴给职工的25000元危房补助款用于安置,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对超出协议的部分,双方在安置补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程志敏过渡期安置费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志敏负担600元,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万龙审 判 员 刘素梅代理审判员 谢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