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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城县振通冲压件厂与天津市顶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顶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大城县振通冲压件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顶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延吉道。法定代表人许大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城县振通冲压件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霍辛庄村。负责人蔡振通,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宏贺,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向菲,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顶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佳公司)因与大城县振通冲压件厂(以下简称振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顶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王惠,被上诉人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贺、刘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振通公司、顶佳公司双方系长期口头定作合同关系,振通公司为顶佳公司加工联轴器、弹簧座、平衡环等制品。截至2014年7月,顶佳公司尚欠振通公司货款64046.24元未付,另有价值5800元货物振通公司送货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顶佳公司亦未付款,总计欠振通公司货款69846.24元。顶佳公司曾于2008年与案外人大城县鸿升五金件厂(以下简称鸿升五金厂)发生两笔业务,货款共计14727.77元,后顶佳公司将货款汇至振通公司名下账户,振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认为该款系顶佳公司向案外人鸿升五金厂进行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系。庭审结束后,鸿升五金厂向递交证明一份,证明上述货款该厂已经向振通公司要回,其与顶佳公司没有债务纠纷。振通公司现有部分已经加工完毕的联轴器等制品若干,以及部分原材料。振通公司主张系为完成顶佳公司生产任务而进行的备货,振通公司认为产品、原材料总计价值56636.39元,仍在振通公司处。对此,顶佳公司以振通公司未提供出顶佳公司出具的计划单为由不予认可。庭审中,顶佳公司认可给付振通公司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差旅费800元。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顶佳公司支付振通公司已收货物的货款69846.24元;2、顶佳公司支付振通公司预订货物的货款56636.39元;3、顶佳公司支付振通公司差旅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顶佳公司承担。振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货物清单、送货单22张以及验货单2张、录音证据,证明顶佳公司已经接收振通公司货物,价值69846.24元;证据二、货物清单以及购货单7张、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振通公司为顶佳公司备货的成品及为完成顶佳公司的生产任务提前购置的零件原材料等两项合计价值56636.39元,货物及原材料现在振通公司处;证据三、加油发票9张,证明振通公司实现债权支出差旅费3000元。顶佳公司一审辩称,振通公司的业务主管孙跃进先后以三家不同企业的名义与顶佳公司发生业务,三家企业账目往来有交叉,分别为振通公司,鸿升五金厂、大城县龙鑫机械厂(以下简称龙鑫机械厂),从账面上看,顶佳公司账面上确实在录音时承认欠振通公司货款64046.25元,但是振通公司的员工孙跃进在2008年有两笔款是以鸿升五金厂名义与顶佳公司发生的业务,开票也是鸿升五金厂的票,但最后汇款汇到了振通公司共计14727.77元,另外龙鑫机械厂尚欠顶佳公司56199.67元。如果与三家企业一起计算,顶佳公司共欠三家企业7846.57元,如果振通公司要求分开计算,那么顶佳公司会另行向龙鑫机械厂主张权利。顶佳公司将给付鸿升五金厂的14727.77元汇到了振通公司的账户,振通公司应当把该款从顶佳公司所欠64046.25元款项中扣除。另外,顶佳公司承认振通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送来一批货物,没有开票也没有记账,该货物价值5800元,未向振通公司进行结算。顶佳公司自2014年1月起整体改制,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没有向振通公司预订货物,振通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振通公司要求顶佳公司支付的预定货款56636.39元,顶佳公司不予认可。按习惯振通公司与顶佳公司的业务流程是先由顶佳公司向振通公司发计划单,然后振通公司送货、顶佳公司收货后开具验收单、验收无误后结账,现振通公司未能提供计划单,故顶佳公司不同意给付。关于振通公司主张差旅费一节,结合振通公司与顶佳公司的路途、次数,顶佳公司认可800元,其余不予认可。顶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单据两张、增值税发票一张、应税货物明细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应当给付鸿升五金厂的14727.77元汇到了振通公司的账户,应当从欠振通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经庭审质证,顶佳公司对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顶佳公司没有向振通公司预订货物,振通公司应当提供顶佳公司的计划单等证据;对于证据三中的差旅费不认可,振通公司实际并没有发生过这么多费用,顶佳公司只认可800元差旅费用。振通公司对顶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14727.77元汇到了振通公司的账户,但不同意从所欠振通公司的款项中扣除,鸿升五金厂向顶佳公司提供的货物和发票,该款项在顶佳公司的账目中也记在鸿升五金厂名下,与振通公司主张的款项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振通公司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货物并送货,顶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顶佳公司所欠振通公司货款总数69846.24元(64046.24+5800=69846.24)一节,顶佳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顶佳公司以案外人孙跃进同时负责包括振通公司在内的三家企业的总欠款数额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外人欠顶佳公司货款,顶佳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振通公司主张顶佳公司应当支付其预订货物的货款一节,因振通公司不能提供顶佳公司订货的证据,也未实际交付货物,故对振通公司主张的预付款不予支持。关于振通公司主张差旅费一节,虽然振通公司提供的加油票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但顶佳公司庭审中认可振通公司差旅费支出的8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顶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城县振通冲压件厂货款69846.24元;二、被告天津市顶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城县振通冲压件厂差旅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大城县振通冲压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顶佳工业泵负担783元,由振通公司负担662元。上诉人顶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顶佳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振通公司欠款13646.57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第一,按照双方约定,顶佳公司未支付货款5800元应由振通公司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后,顶佳公司依据发票支付货款。第二,振通公司员工即案外人孙跃进同时负责包括振通公司在内的三家企业的业务工作,包括签订合同及安排货物给付等事项,另两家分别为案外人龙鑫机械厂和鸿升五金厂。在业务来往中,顶佳公司只与振通公司有加工协议,而龙鑫机械厂和鸿升五金厂作为振通公司自行委托的加工方,与上诉人顶佳公司并无实质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振通公司与案外人龙鑫机械厂、鸿升五金厂实质是一家委托加工商。且顶佳公司在联系业务和支付货款的时候,均与案外人孙跃进一人联系,因此应将上述三家企业账目合并计算,故顶佳公司实际欠款仅13646.57元。被上诉人振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第一,振通公司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但需要顶佳公司先行付清所欠货款。由于顶佳公司始终拒绝支付拖欠货款,振通公司才未将该笔5800元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对方。第二,振通公司同龙鑫机械厂、鸿升五金厂是三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且三个单位间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顶佳公司也自认其公司内部账目上,三家企业的业务是分别记账,分别结算的,对此顶佳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也有详细记载,并不存在应将三家企业账目合并计算的理由。第三,对于顶佳公司提出其与龙鑫机械厂和鸿升五金厂并无加工协议、无实质业务往来的问题,振通公司对此并不清楚,且与振通公司无关。本案庭审结束后,上诉人顶佳公司提交案外人孙跃进录音一份,欲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振通公司认为,第一,该录音系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不能作为二审期间新证据使用;第二,且录音中顶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顶佳公司与龙鑫机械厂和鸿升五金厂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顶佳公司上诉主张龙鑫机械厂欠付顶佳公司不属实;第三,振通公司、龙鑫机械厂和鸿升五金厂是三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顶佳公司与被上诉人振通公司之间形成的长期定作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振通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主张的诉请金额69846.24元,包括顶佳公司收到振通公司货物的货款金额64046.24元及顶佳公司自认所欠振通公司货款金额5800元两部分款项。顶佳公司对振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800元欠款事实亦无异议,理应对其欠款予以清偿。现上诉人顶佳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振通公司员工即案外人孙跃进同时负责振通公司、案外人龙鑫机械厂和鸿升五金厂三家企业的业务工作,负责签订合同及安排送货、支付货款等事项,因此应将上述三家企业账目合并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三家企业为三个独立企业,顶佳公司提供的账本也能够证明其分别与上述三家企业发生业务往来并分别结算。且在庭审中,顶佳公司未能对上述三家企业的经营场所、财务人员、账目、管理人员等具有同一性或存在混同提供证据,故顶佳公司主张上述三家企业账目应合并计算,其所欠部分债务应予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顶佳公司上诉主张其将应付振通公司的款项56199.67元汇入案外人龙鑫机械厂账户的问题,因龙鑫机械厂非本案当事人,故对此本案不作分析。顶佳公司与案外人龙鑫机械厂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顶佳公司可以另行解决。故顶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天津市顶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