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谭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周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谭某,周全,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欧艳莎,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政耕,长沙市芙蓉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汽车站。法定代表人龚乐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泽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周全、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2014)雨民初字第0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8时50分,周全驾驶湘A×××××号大型客车沿劳动路由东往西行驶,恰遇谭某骑行电动车沿梓园路由北往西行驶至劳动路梓园路口时,发生两车相撞受损,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无责任。谭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3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择期进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等。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医药费44606.64元,门诊费137.6元,上述费用全部由龙骧巴士公司垫付,且已由龙骧巴士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14年9月1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谭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六个月,1人护理2个月。谭某为鉴定支出费用2071.5元,其中检查费671.5元,鉴定费1400元。湘A×××××号大型客车系龙骧巴士公司所有,周全系龙骧巴士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后谭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龙骧巴士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谭某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明,1、龙骧巴士公司已垫付谭某护理费2240元,该费用已由龙骧巴士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索赔;2、谭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陈芝生于1997年10月29日,由其父母抚养。审理过程中,因太平洋保险公司、龙骧巴士公司已就龙骧巴士公司垫付谭某的医药费、护理费达成一致协议,并已理赔到位。太平洋保险公司、龙骧巴士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在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谭某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护理费2240元后,在本案中不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周全虽为事故车辆驾驶人,但其系龙骧巴士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系其执行职务行为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周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无责任,故对谭某的损失,周全的用人单位龙骧巴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谭某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项目。1、医药费。谭某因伤产生的医药费、门诊费合计44744.24元(44606.64元+1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谭某住院199天,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标准30元/天计算,谭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谭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谭某主张营养费7704元,参照出院医嘱,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谭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现谭某主张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4项共计61214.24元,属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1、交通费。谭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2、护理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谭某损伤需1人护理2个月,参照本地一般护理100元/天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谭某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3、误工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谭某误工时间为六个月,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474元计算,原审法院确认谭某的误工费为13237元[(26474元÷12)×6]。对谭某超过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谭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谭某未满60周岁,谭某主张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审法院确认谭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谭某女儿陈芝生于1997年10月29日,由其父母抚养,谭某主张按上一统计年度本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589元[(15887元×2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谭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谭某的伤残程度给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1-6项,合计77466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赔偿限额内。(三)财产损失。谭某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情况,根据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四)鉴定费用。谭某因此次事故产生鉴定费2071.5元。综上,上述(一)至(四)项,谭某的总损失为141751.74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龙骧巴士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要求在本案一并审理商业三者险,因此,谭某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龙骧巴士公司承担。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谭某的总损失141751.74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774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以上交强险范围应赔偿8846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龙骧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53285.74元(141751.74元-88466元)。综上计算,抵扣龙骧巴士公司已垫付谭某的46984.24元(44744.24元+2240元),仍需支付谭某6301.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谭某保险金88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谭某保险金88466元;二、龙骧巴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谭某损失6301.5元;三、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元,由谭某负担150元,周全负担313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未参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无法从程序上保证鉴定的公平公正性;该鉴定以谭某第四、五指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出院记录描述为“掌指关节活动稍受限,指间关节活动尚可”,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0.a项之规定一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谭某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2、关于护理费2240元(32天×70元/天),龙骧巴士公司已经在诉前向上诉人进行了理赔,谭某未支付该部分费用,不应该主张该该部分损失。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谭某女儿的生活费应自谭某定残之后开始计算年限,一审法院多计算了一年。4、一审法院在谭某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电动车维修损失的情况下认定其财产损失1000,该认定不合理。被上诉人谭某针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长沙市公安交通支队雨花大队委托作出的而非被谭某自行委托,故该鉴定程序公正合法,鉴定结果真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有据;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重复计算护理费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抵扣了龙骧公司垫付的46984.24元(44744.24+元2240元);原审法院计算谭某女儿的生活费并无不妥;关于财产损失问题,谭某在一审中提交了财产损失发票3800余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骧巴士公司针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龙骧巴士公司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律时效内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和标准,龙骧巴士公司也认为谭某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对谭某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护理费问题有庭审记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护理费予以了重复计算,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审认定谭某财产损失1000元不当。被上诉人周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未准予太平洋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恰当;二、原审认定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是否恰当以及原审是否重复计算护理费2240元。一、原审未准予太平洋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关于“……致左手丧失功能在1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在5%以上。……被鉴定人谭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是在分析谭某病例资料以及对其本人进行体格检查的基础上得出,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审认定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是否恰当以及原审是否重复计算护理费2240元。1、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谭某女儿生于1997年1月29日,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满16岁,故原审法院按照两年计算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2、财产损失。本案中,谭某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1000元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在认定龙骧巴士公司赔偿责任时,对其垫付的2240元护理费,已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了扣除,故原审法院并未重复计算该护理费。综上,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