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孟庆与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孟庆,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覃民保字第41号申请人李孟庆,农民。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人李孟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刘亦祖驾驶属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采取扣押保全措施,以保证案件审结后能够顺利执行。担保人江巍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作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孟庆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江巍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上述车辆,在保全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毁损、赠与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栋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陆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