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梅与羌建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梅,羌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347-2号申请执行人张梅。被执行人羌建峰。申请执行人张梅与被执行人羌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崇山民初字第04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羌建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梅人民币563000元。因被执行人履行63000元后,其余款项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羌建峰与案外人葛淑娟共有的位于本市中南世纪花城XX房屋产权,但上述房屋已设置抵押并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案暂无法采取执行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羌建峰名下牌号为苏F×××××车辆产权,但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采取执行措施。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要求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及车辆产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山民初字第04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孟维国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