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玉敏、单一曼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侯连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大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敏。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一曼。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肖肖。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连社。原审被告温宝成。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间称中银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19时15分许,单新亮(死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侯连社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新亮死亡,摩托车受损。2014年11月5日保定市交警一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事故认定书,“单新亮、侯连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单新亮的父母已去世,杨玉敏是单新亮的妻子,单一曼、单肖肖是单新亮的女儿。单新亮生前在保定市吉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库房工作,居住在库房。冀F×××××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温宝成,被告侯连社是被告温宝成的雇佣司机。温宝成在中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侯连社与死者单新亮具有同等责任,侯连社是温宝成的雇佣司机,温宝成在中银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中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单新亮生前在保定市区工作居住,故三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为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车损为1700元;鉴定费为100元,合计524666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法医医院门诊费360元,因该费用是酒精测试费用,不是治疗费用,不予支持。中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700元、鉴定费1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110000)÷2=170800元、丧葬费21266元÷2=10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2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敏、单一曼、单肖肖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318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银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死者单新亮为保定市南市区中阳村居民,农村户籍,生前并未在保定市吉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玉敏、单一曼、单肖肖辩称。死者单新亮虽然为农村户籍,但为保定市南市区居民,并且实际工作单位在保定市区,所以一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温宝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侯连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院认为,保定市吉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单新亮在该单位居住、工作,上诉人中银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单新亮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均在城镇市区,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单新亮的死亡赔偿金无不妥。上诉人中银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岚代理审判员杨占明代理审判员陈道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庞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