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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邵胜与任建明、沈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胜,任建明,沈信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76号原告:邵胜。委托代理人:李伟斌。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任建明。被告:沈信杨。原告邵胜诉被告任建明、沈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胜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明、沈信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胜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任建明因生意周转急需向原告邵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任建明、沈信杨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任建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信杨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后,原告邵胜多次催讨,但被告任建明、沈信杨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邵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任建明、沈信杨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任建明、沈信杨承担。原告邵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任建明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邵胜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任建明、沈信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邵胜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任建明、沈信杨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任建明、沈信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邵胜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邵胜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胜与被告任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建明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信杨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任建明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邵胜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建明、沈信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共同归还原告邵胜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共同支付原告邵胜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年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