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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梁杰与王春、周志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王春,周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梁杰,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学明,男,汉族,1949年5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王春,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周志林,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原告梁杰诉被告王春、周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王春因急需资金,由被告周志林担保向原告借款410000元,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被告王春将自己名下位于利通区龙河金帝8号楼2单元2楼东户152平米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1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2月起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两份。250000元借条一份,160000元借条一份。证据二、商品房合同认购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只能提交复印件,原件在执行阶段需使用)。经质证,被告王春认为原告证据一、证据二,两张借条属实,对借款本金250000元认可。借条160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1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110000元,合计410000元。经质证被告周志林同意被告王春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春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王春向原告以房屋抵押借款250000元,以车抵押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1日重新做了手续,将前面的借条撤回,实际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0000元,合计410000元。被告王春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周志林辩称、被告王春说的属实,周志林自己就是担保人。被告周志林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据一,160000元借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均认可160000元借条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4日,由被告周志林担保,被告王春以其名下位于利通区龙河金帝8号楼2单元2楼东户152平米的商品房作抵押,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3%。2015年1月1日,被告王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250000元借条一张,160000元借条一张。160000元借条中本金50000元,利息110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日前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在160000元借条背面承诺书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学明签名认可2015年1月1日前借条作废,以2015年1月1日借据为主。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1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2月起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春在2015年1月1日后给付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质证意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清楚,对原告主张给付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月利率3%的请求,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周志林作为保证人,没有保证责任方式,应以连带保证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春虽设置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视为抵押合同没有生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欠原告梁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随本清,已付利息12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限被告王春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周志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王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夏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