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庆生与被上诉人王丽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生,王丽萍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庆生,男,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丽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庆生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才,被上诉人王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庆生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4日,张庆生与王丽萍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代购优质芸豆种子,春天不用现款购种,在秋天收粮时扣回。”王丽萍赊购美国圆芸豆种子1200斤,欠款8,400.00元。当年秋收后,王丽萍未按约定将收获的芸豆卖给张庆生,也未依约给付种子款。在多次催要未果后,张庆生诉至法院,要求王丽萍给付芸豆种子款8,400.00元。原审被告王丽萍在原审法院辩称,张庆生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是种植回收合同,并不是单纯的代购种子合同。由于张庆生违约拒绝回收王丽萍收获的芸豆,致使王丽萍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王丽萍不同意给付张庆生种子款。反诉原告王丽萍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23日,王丽萍与张庆生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张庆生应于王丽萍秋收后的一个月内,以保护价2.50元/斤的价格向王丽萍回收美国圆芸豆。但在王丽萍收获芸豆之后,多次催促张庆生回收芸豆,而张庆生一直未回收。王丽萍于2012年12月15日将39600斤芸豆以1.80元/斤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造成差价经济损失27,720.00元。王丽萍要求张庆生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张庆生在原审法院辩称,王丽萍所述不是事实。2012年9月中旬,张庆生安排郭义东到王丽萍家回收芸豆时,王丽萍家的芸豆还没有收割。于是,郭义东代表张庆生通知王丽萍,张庆生决定不再回收王丽萍家的芸豆,并告知其自行销售处理。此后不久,郭义东在去王丽萍家索要芸豆种子款时,王丽萍称芸豆地被水淹了,芸豆产量及质量均不好,并且拒绝把种子款交给郭义东。张庆生认为,作为合同甲方,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王丽萍作为乙方有销售选择权。其因自然灾害,以及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自行承担。张庆生不同意赔偿王丽萍主张的经济损失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春播前,王丽萍在张庆生处赊购美国圆芸豆种子1200斤,并进行了播种。2012年5月23日,张庆生以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义,与王丽萍签订《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载明:“甲方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乙方王丽萍,产品为美国圆芸豆7垧,需种子600公斤。一、甲方负责为乙方代购优质的芸豆种子,春天不用现款购种,在秋天收粮时扣回。美国圆种子7元/斤,华南圆种子6.50元/斤;二、甲方负责对乙方收获的杂粮进行保护价收购,保护价美国圆2.50元/斤,华南圆2.30元/斤,高于保护价按当地收购价收购;三、乙方保证商品杂粮恶性杂质不超过1%(土粒和石粒),整体出成率不能低于90%,杂质不能超过3%,水分不能超过17%;四、在同等价格下,乙方必须把产品卖给甲方,否则罚种子价1倍的罚款。如收获后一个月内不卖给甲方,后果自负,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自行处理(种子钱如数还清)。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五、甲乙双方共同信守协议。如一方违约,将追究法律责任;六、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同专用章),乙方王丽萍,2012年5月23日。”当年9月,孙吴县芸豆市场收购价格中,美国圆芸豆价格在每斤人民币3.00元以上。同月,在王丽萍收获芸豆后,张庆生没有对王丽萍收获的芸豆予以回收。在多次催促张庆生回收无果,且孙吴县芸豆市场收购价格波动较大的情况下,王丽萍于2012年12月15日,将其收获的39600斤美国圆芸豆,以人民币1.80元/斤的价格出售给孙吴县松林农副产品经销处。同月,张庆生委托案外人郭义东向王丽萍索要芸豆种子款8,400.00元,但王丽萍以合同甲方为张庆生为由,不同意向郭义东付款。现张庆生以王丽萍未支付种子款为由诉法院,要求王丽萍给付种子款8,400.00元。而王丽萍不同意给付此款,并要求张庆生赔偿因未以保护价格2.50元/斤,回收王丽萍39600斤美国圆芸豆,给其造成的差价经济损失27,720.00元。庭审中,王丽萍对于赊购张庆生的美国圆芸豆种子数量、价格均无异议。张庆生承认系因其在嫩江县及孙吴县同时回收芸豆的工作量较大,忙不过来,故未能向王丽萍履行回收芸豆的合同义务。但其辩称已在2012年9月中旬,通过郭义东将不能回收芸豆,让王丽萍自行销售处理的意见通知了王丽萍。而王丽萍对张庆生的该项主张则不予认可。此外,嫩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证实,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未在该局注册,张庆生承认其在《合同书》中加盖的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同专用章未获核准。另查,根据孙吴县统计局出具的《2012年西兴乡、奋斗乡杂豆单产》证明孙吴县西兴乡2012年杂豆产量为2007公斤/公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庆生以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义与王丽萍签订合同书,该联合社未经工商注册及合法审批,虽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该情形并不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必然结果。王丽萍亦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包括代购种子的价格、方式以及回收等内容并未产生异议,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故对于张庆生要求王丽萍给付所欠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保护。关于张庆生让郭义东等通知王丽萍自行销售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赋予张庆生有单方通知被解除合同的权利。且王丽萍对通知的事实不予认可,应认定张庆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回收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数额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播种面积为7公顷,产量应按孙吴县统计局出具的《2012年西兴乡、奋斗乡杂豆单产4014斤/公顷》计算,即4014×7公顷×0.70元=19,668.60元。故对王丽萍反诉要求张庆生赔偿其芸豆差价部分经济损失的反诉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和保护。张庆生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王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庆生芸豆种子款8,400.00元;张庆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王丽萍经济损失19,668.60元。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折抵后,张庆生应赔偿王丽萍11,268.6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丽萍负担。反诉费493.00元,由王丽萍负担201.00元,张庆生负担292.00元。判决宣判后,张庆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中约定种植7公顷只是计划种植数,按王丽萍赊购600公斤豆种计算,只能种植6公顷土地,种植面积与实际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王丽萍出售芸豆价格为1.8元无合法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张庆生违约属事实认定不清,缺乏对合同的全面理解。张庆生与王丽萍签订合同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将芸豆出售给张庆生,合同中约定是选择性条款,王丽萍选择自行销售,符合合同约定。三、从客观事实上看,王丽萍已自行销售了产品,其处理期间价格高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王丽萍无任何损失,其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四、从张庆生赊销、收回豆种款的实际情况看,在当年无论张庆生是否回收有80%以上种植农业户,都主动返还豆种款,只有王丽萍等人逃避债务,恶意反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驳回王丽萍的反诉请求,并支付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庆生与王丽萍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购买芸豆种子以及回收芸豆事项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应按《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因王丽萍对购买种子价格、数量无异议,故其应履行给付种子款的义务。关于张庆生主张其不应支付芸豆差额款的请求,因《合同书》中已约定同等条件下,王丽萍应将产品出售给张庆生,否则罚种子价格1倍罚款,该惩罚性条款已对王丽萍另行出售产品的事实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故张庆生称此条款内容为选择性条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合同书》约定的产品回收保护价为2.50元/斤,原审法院依据王丽萍出售芸豆时的收据及其他证人证言,确认张庆生支付王丽萍售出价格差额款,并无不当。综上,张庆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张庆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