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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期永绍诉卢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期永绍,卢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198号原告期永绍(曾用名:期志诚),男,彝族,1971年2月28日生,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卢强,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公民身份号码:×××,现在玉溪监狱服刑。原告期永绍诉被告卢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在玉溪监狱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期永绍,被告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期永绍诉称,2013年,被告卢强在山水家园百万庄园承包了两户住户的装修工程,被告将贴瓷砖、抹灰、抹涂料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按方量计酬。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696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结清。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打听,原告才知道被告因诈骗被关在玉溪监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960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支付之日止。被告卢强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当时和原告已经商量好并写了欠条,春节前就把钱付给原告,但是2014年1月9日其就被抓,就没有办法按约支付原告这些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69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被告先后将江川前卫两幢别墅的抹灰工程,山水家园百万庄园两户住宅的贴瓷砖、抹灰、抹涂料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期永绍,双方约定原告必须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工程款按方量计算。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9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结清。2014年1月,被告因诈骗被逮捕,后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刑,现关押于玉溪监狱。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9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卢强与原告期永绍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的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承包工程,被告应该按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保证2014年1月30日前结清,但被告因故未能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6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期永绍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6960元。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征收266元,由被告卢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滕永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