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臧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祁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咏梅。被告: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柳运波。原告祁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海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咏梅、被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我与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6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郝某乙,现就读于烟台市第九中学。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一子,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祁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翔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