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82号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98号11楼。法定代表人张冶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铁矿南。法定代表人武东刚。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锡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诉被告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李健,被告利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锡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美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10月22日,国丰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GF-SUMEC20131012、GF-SUMEC2013102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苏美达公司向国丰公司分别采购1万吨钢坯,并对交货期限和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利国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利国公司为国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以自有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其后,苏美达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6110万元,但国丰公司仅交付3776.68吨钢坯,致使苏美达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故诉请判令:1.解除苏美达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GF-SUMEC20131012、GF-SUMEC2013102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国丰公司退还苏美达公司货款49566377.8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止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赔偿金(截至2015年3月12日止,国丰公司应支付违约赔偿金7042433.8元);3.利国公司对国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苏美达公司对利国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国丰公司、利国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苏美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2日、10月22日,苏美达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苏美达公司向国丰公司购买2万吨钢坯。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苏美达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24日向国丰公司支付货款总计6110万元。3.备货提醒函、邮件快递单及投递情况各2份,拟证明苏美达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发函提醒国丰公司及时履行交货义务。4.履约通知函、邮件快递单及投递情况各2份,拟证明苏美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发函督促国丰公司按约交货。5.2013年11月27日催告函、邮件快递单及投递情况各2份,拟证明苏美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发函,告知国丰公司已逾期违约,要求其尽快履行交货义务。6.2014年6月10日催告函、邮件快递单及投递情况各1份,拟证明因国丰公司严重违约,苏美达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发函,要求国丰公司、利国公司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7.催款函、邮件快递单及投递情况各1份,拟证明苏美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国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8.及时履行担保责任的催告函1份,拟证明苏美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利国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9.发货明细1份,拟证明国丰公司迄今仅发货3776.68吨钢坯,构成根本违约。10.增值税发票11张,拟证明国丰公司根据其发货数向苏美达公司开具金额为11533622.2元增值税发票。11.《互保函》1份,拟证明2013年3月15日,国丰公司、利国公司向苏美达公司出具《互保函》,自愿就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产生的任一互保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利国公司为国丰公司债务承担供连带责任,并提供抵押担保。13.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拟证明利国公司以其自有设备为国丰公司应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国丰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利国公司答辩称:1.利国公司虽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互保函》,为国丰公司业务提供连带担保,但其后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重新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利国公司的自有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替代了《互保函》,《互保函》不再具有法律效力。2.《抵押合同》的登记书中明确载明担保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双方其后未进行续签或延展,故利国公司的抵押担保已过期限。综上,利国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苏美达公司对利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利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嘉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2014年6月至今,王强在惠嘉公司供销部门工作。2.惠嘉公司职工考勤记录表及工资表各3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王强自2014年6月起离开利国公司,其签收苏美达公司函件的行为与利国公司无关。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利国公司对原告苏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3-5、7、9-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证据6、8中函件邮寄时间系2014年6月、12月,收件人王强虽曾是利国公司员工,但其已于2014年6月离职,王强并未将函件转交利国公司;4.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被《抵押合同》所取代,不再具有法律效力;5.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担保已过担保期限。原告苏美达公司对被告利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情况属实,利国公司亦未将王强离职事宜告知苏美达公司,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利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苏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11-13的真实性,被告利国公司均无异议,证据3-5、7、9-10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6、8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利国公司虽否认收到上述两份催告函,但收件人王强曾系利国公司员工并参与案涉合同交易,而利国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就王强离职事宜告知苏美达公司,苏美达公司向其送达催告函并无不当,故对证据6、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利国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缺少惠嘉公司负责人及证明材料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证据2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国丰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F-SUMEC2013101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12合同》),约定苏美达公司向国丰公司购买钢坯1万吨,材质为HRB335,规格为150*150*12000MM,单价为306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3060万元,交货期限:国丰公司应在苏美达公司付款后40日内交货完毕。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国丰公司根据苏美达公司书面《发货通知》交付货物,将货物交付至《发货通知》指定的地点,并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苏美达公司名下。违约责任:若苏美达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则国丰公司只交付相应数量货物,对此双方行为均不视为违约;若国丰公司未能按约交货,苏美达公司除有权要求国丰公司继续交货外,也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国丰公司退还全款,国丰公司逾期交货或逾期退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利息。2013年10月22日,国丰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F-SUMEC2013102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2合同》),约定苏美达公司向国丰公司购买钢坯1万吨,材质为HRB400,规格为150*150*6000MM,单价为305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3050万元,交货期限:国丰公司应在苏美达公司付款后30日内交货完毕,交货地点、方式及违约责任同《12合同》。其后,苏美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24日向国丰公司支付货款3060万元、3050万元。2013年11月1日-11月22日期间,国丰公司共计向苏美达公司交付《12合同》项下3567.42吨价值10916305.2元钢坯,尚有6432.58吨价值19683694.8元钢坯未交付。2013年12月3日,国丰公司向苏美达公司交付《22合同》项下209.26吨价值638243元钢坯,尚有9790.74吨价值29861757元钢坯未交付。同时,国丰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总计为11533622.2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利国公司与国丰公司向苏美达公司出具《互保函》,载明:鉴于利国公司和国丰公司与苏美达公司长期合作关系,为增强合作信心,凡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产生的应由任一互保人承担的债务和责任,其他互保人均愿意向苏美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保证的债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各互保人与苏美达公司签署有关钢材等货物的所有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和责任。2013年12月9日,利国公司作为抵押人、苏美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国丰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利国公司同意用其设备等资产为国丰公司因与苏美达公司所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利息、继续履行的费用以及苏美达公司为实现以上债务向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利国公司以附件《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国丰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任一合同项下货物未能及时交付的,苏美达公司即可以行使抵押权。利国公司除抵押担保外,另就国丰公司因所有合同债务和侵权债务向苏美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国丰公司所有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9日,利国公司、苏美达公司向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载明:抵押物名称为利国公司所有的2号高炉设备1台套,价值17290万元,债权额为5500万元,债务人的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又查明:2013年11月7日-11月27日,苏美达公司多次向国丰公司发函,称国丰公司尚有16223.32吨货物未交付,要求其及时供应剩余货物。2014年12月12日,苏美达公司向国丰公司发送催款函,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早已届满,国丰公司经苏美达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未能交货,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现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并要求国丰公司退还苏美达公司货款以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此外,苏美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12月12日向利国公司发函,要求利国公司对国丰公司的退款义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及抵押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互保函》、《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函、邮件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12合同》、《22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国丰公司是否应退还货款49566377.8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三、利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利国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已过担保期限。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苏美达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12合同》、《22合同》中约定,苏美达公司向国丰公司采购价值分别为3060万元、3050万元的钢坯,国丰公司应于苏美达公司付款后40日、30日内各交付1万吨钢坯。若国丰公司未能按约交货,苏美达公司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国丰公司退还全款。苏美达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24日分别支付国丰公司货款3060万元、3050万元,故国丰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3日交付全部货物,但国丰公司迄今仅交付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共计3776.68吨(3567.42吨+209.26)钢坯,即国丰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全部货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苏美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12合同》、《22合同》。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12合同》、《22合同》中约定,国丰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3日前各交付1万吨钢坯,逾期交货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国丰公司仅向苏美达公司交付《12合同》项下3567.42吨价值10916305.2元钢坯,尚有6432.58吨价值19683694.8元钢坯未交付。《22合同》中,国丰公司亦仅交付209.26吨价值638243元钢坯,尚有9790.74吨价值29861757元钢坯未交付。综上,国丰公司尚余价值49545451.8元(19683694.8元+29861757元)钢坯未履行交付义务,故苏美达公司有权要求国丰公司退还49545451.8元货款,并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年利率10.95%)自交货期满之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11月24日以29861757元为基数,2013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545451.8元为基数支付逾期赔偿金。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利国公司、国丰公司向苏美达公司出具《互保函》,自愿为对方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向苏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利国公司辩称该《互保函》已被《抵押合同》取代,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抵押合同》中约定,利国公司除提供抵押担保外,就国丰公司所有合同债务和侵权债务向苏美达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故利国公司主张其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丰公司因未能按约履行《12合同》、《22合同》供货义务,应返还苏美达公司49545451.8元货款及相应逾期赔偿金,上述债务产生于《互保函》、《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属于约定的担保范围,利国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苏美达公司要求利国公司对国丰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国丰公司追偿。四、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可以将现有的生产设备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企业以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013年12月9日,利国公司、国丰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利国公司以其自有的设备为国丰公司欠付苏美达公司所有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若国丰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的任一合同项下货物未能及时交付的,苏美达公司即可行使担保物权。该《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合同签订日办理了债权额为5500万元的动产抵押登记,故苏美达公司抵押权自此依法设立。现国丰公司未能按约交付《12合同》、《22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行使条件已成就,苏美达公司有权要求利国公司就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债权数额内即5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利国公司主张案涉抵押担保的担保期限已于2014年8月31日届满,其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并非抵押担保期限,故利国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SUMEC2013101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GF-SUMEC2013102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9545451.8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赔偿金(其中2013年11月24日以29861757元为基数,2013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545451.8元为基数)。三、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对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就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2号高炉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5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4844元,由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户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