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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执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柴某与贾某、梁山樱源鸭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某,贾某,某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字第437号申请执行人:柴某被执行人:贾某被执行人:某公司被执行人:张某本院受理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执字第4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林建军审判员 曾兆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传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