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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1年7月18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闻涛,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黄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余闻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戴某、董某(另案处理)在吃饭时发生口角并互殴。戴某被董某纠集的盛某等人殴打后联系林某,林某又联系陈某。陈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因认为盛某言语挑衅,即用啤酒瓶等物击打盛某头部及身体多处,致盛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戴某与董某在本市梅城镇市民路建明饭店吃饭时发生口角并互殴。戴某被董某纠集的盛某等人殴打后联系林某,林某随即联系被告人陈某、“贵州斌”(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梅城镇东湖边欲与对方商量如何处理。后被告人陈某认为盛某言语挑衅,即与“贵州斌”等人使用啤酒瓶等物击打盛某头部及身体多处,致使盛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盛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已赔偿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等人致其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在案佐证。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本市梅城镇建明饭店吃饭时与戴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双方离开现场。之后其与盛某一起欲找对方进行协商,路上其鞋子脱落,其穿鞋时盛某独自走到前面,当其穿好鞋赶到东湖边时,正看见几名小鬼跑过来上了一辆车逃走,后其在东湖边牌楼下看见盛某,盛的头上出现流血,后其即将盛某送至医院。并有证人戴某、黄某、张某、蔡某、舒某的证言在案佐证。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盛某受伤致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主动投案。6、扣押笔录、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谅解。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8、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实本案的其他有关情节。9、建德市大同镇黄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平时表现及家庭情况。10、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自首情节未予评价,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俊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人民陪审员  刘谨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