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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乔某申请执行富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某,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江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乔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执行人富某,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乔某申请执行富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江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江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邢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春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