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亚辉与杨跃广、杨明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辉,杨跃广,杨明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5号原告王亚辉,男,1991年03月0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杨跃广,男,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杨明刚,男,1975年02月0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代表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姚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亚辉与被告杨跃广、杨明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益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辉,被告杨明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姚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杨跃广驾驶杨明刚豫J770**重型货车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跃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跃广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杨明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杨跃广驾驶的事故车辆,杨明刚是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豫J770**货车在其公司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合理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涉及与病情无关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5时20分,在106国道城关镇姚庄卫生室前,杨跃广驾驶豫J770**重型货车由南向北向西转弯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当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跃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入南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7日出院,计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887.50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颈部软组织损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豫J77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明刚,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9.59元(2540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8.01元(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跃广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杨跃广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的有38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故应为330元(30元×11天)。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因原告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具有劳动能力,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收入标准69.59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1天,故误工费应为765.49元(69.59元×11天)。。4、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8.01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故护理费应为858.11元(78.01元×11天)。5、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6、车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4217.50元(医疗费38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项下1823.60元(误工费765.49元+护理费858.11元+交通费200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各项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41.10元(4217.50元+182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辉各项损失共计6041.1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王亚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