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到上蔡县和店乡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显峰(已判刑)、王东省(在逃)、杨何松(已判刑)、王军伟(已判刑)在柘城县邵元乡工业路阳光翠庭小区工地,将小区施工用的升降机电缆线盗走255米左右,价值15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何松、王军伟、王显峰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霞审 判 员 祖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