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胡林与四川龙翔旅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四川龙翔旅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胡林。委托代理人张泽海。委托代理人董根莉。被告四川龙翔旅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田政,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委托代理人崔建华系被告四川龙翔旅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胡林与被告四川龙翔旅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旅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海、董根莉,被龙翔旅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崔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诉称,其从2012年底通过多张信用卡在被告处消费共计795000元,但原告只接受了24万元的出具机票服务,对未得到出具机票服务的555000元款项,被告应退还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555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00000.23被告龙翔旅业辨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使用13个人的卡,但根据相关规定,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原告没有说明清楚13个人是谁,因此原告没有权利主张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消费。原告称本人只刷了113900元,故原告本人与被告只有113900元的经济往来,现原告称已经在被告处接受了24万元的出具机票服务。对于支付宝POS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证明是原告本人在被告处的消费,签购单只记载了哪张卡在被告处消费多少,不能说明哪位在被告处消费,并且根据国家规定,信用卡只能本人刷卡,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林提交了99张支付宝pos签购单证明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其中一张pos签购单记载内容为:“商户名称:支付宝代收票款,服务商:四川龙翔旅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消费日期时间:2013年4月17日,交易金额22000.00,,其余98张签购单的记载内容除卡号、消费时间、交易金额、订单号各有不同外,剩余内容一致。99张支付宝pos签购单共使用了63个不同银行卡号支付,签购单除卡号外,未显示购买人的其余信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pos签购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另提交了自行制作的信用卡消费明细汇总一套,称上述99张支付宝pos签购单使用了胡林、谌一、廖杰、胡济川、罗其、胡伟、车跃宗、王树元、王军、刘斌、周松林、胡小平、陈钦宪、解桂英共计14人在民生银行、兴业银行、中国银行、成都农商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办理的共计63张信用卡支付。同时,原告提交了谌一、廖杰、胡济川、罗其、胡伟、车跃宗、王树元、王军、刘斌、周松林、胡小平、陈钦宪、解桂英出具的说明,称上述信用卡实际使用者是胡林,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自己无关。审理中,原告又提交了其作为受让方与上述13人作为转让方分别签订的13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在被告处多次购买机票,但被告不履行出票义务,应返还款项,现转让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受让方胡林。因原告提交的支付宝pos签购单,除卡号外,未显示购买人的信息,原告提交信用卡消费明细汇总系自行制作的打印件,被告对此不认可,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购买人情况,故本院责令原告限期提交证据证明pos签购单涉及卡号的户主信息,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因自己是63张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在审理中又提交了其作为受让方与谌一、廖杰等13人作为转让方分别签订的13份《债权转让协议》,称除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外,其余的是谌一、廖杰等13人在被告处多次购买机票,但被告不履行出票义务,应返还款项,现谌一、廖杰等13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受让方胡林,胡林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的前后所述矛盾,本院要求谌一、廖杰等13人到庭说明情况,但除王树元、王军、刘斌、廖杰外,其余9人均未到庭。王树元、王军、刘斌、廖杰到庭所述情况,与原告后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胡林提交的支付宝pos签购单未显示购买人,无法证明是否系原告主张以14人名下的63张信用卡支付购买,且原告主张享有他人权利的证据相互矛盾,故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