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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芳与黄信予、黄红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黄信予,黄红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刘芳。被告黄信予。被告黄红专。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新运。委托代理人马瑞(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刘芳与被告黄信予、黄红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被告黄信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2011年8月11日9时许,黄信予驾驶登记在黄红专名下的苏B×××××号小车在江阴市徐霞客镇青南路附近,和她驾驶的苏B×××××号小车相撞,导致事故双方车辆损坏,以及苏B×××××号小车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座人余兴华受伤。事发后,余兴华向法院起诉赔偿,法院调解后结案。苏B×××××小车修理费花去70000多元,苏B×××××号小车花去修理费18000元。黄红专要求她将苏B×××××小车修理费发票交给她,由他至B1H052小车所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以折抵B1H052的修理费。2011年年底,她将苏B×××××号小车的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复印件交给黄红专,由黄红专去进行理赔。之后,她也一直以为黄红专已经理赔完毕,黄红专也没有告知她是否理赔成功,是否折抵了B1H052号小车的修理费。2014年12月25日苏B×××××号小车所投保的以代位求偿为由将她起诉至法院,要求她赔偿B1H052小车的车损费20400元。至此她才知道,黄红专将她的小车修理费理赔成功,黄红专将其所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后向她进行追偿。她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因B1H052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担保了商业险,故要求:一、判令黄信予、黄红专、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1424元【(修理费18000元+施救费320元-2000元)×70%】;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黄信予、黄红专、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信予辩称:他驾驶的B1H052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为不计免赔险,因此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刘芳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红专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刘芳在事发后一直未向他公司递交资料进行索赔,事发后至今已经超过二年,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刘芳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9时许,黄信予驾驶苏B×××××(行驶证车主黄红专)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青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暨南大道路口,车辆右侧与沿暨南大道由东向西刘芳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黄信予及苏B×××××小型轿车乘坐人余华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1〕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信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兴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兴华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刘芳、黄信予、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澄青民调初字第02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芳车辆损失2000元”;2013年4月25日,黄信予向本院起诉要求刘芳、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澄长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载明“黄信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05.35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28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7483.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于2013年7月5日前付清”。黄红专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澄长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第二项载明“一、双方一致确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赔付黄红专苏B×××××车辆在2011年8月1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0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黄红专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4年12月25日,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起诉对刘芳行使代为求偿权,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澄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载明“一、刘芳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款18000元,该款直接汇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43×××04)。二、若刘芳未按约履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有权以20400元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并由刘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刘芳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是事故造成我方车损18000元,事发后黄信予向我索要了维修费发票的复印件,表示由他向原告公司理赔,双方车损互相抵扣。现在希望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能够将我的车损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则称“我们起诉主张的是我们被保险人的车损险,刘芳陈述的涉及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本案有关事实我们不清楚,所以没有办法在同一个案件中一起处理”。2015年4月2日,刘芳依照该调解书规定将18000元汇入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账户。2015年3月13日,刘芳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黄信予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同年3月23日刘芳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澄长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芳撤回起诉。嗣后,刘芳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刘芳遂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2011年9月15日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向刘芳出具了苏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确认该车辆的包干修理费为18000元。2.事故发生后,刘芳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施救费320元。3.苏B×××××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修理费18000元。4、苏B×××××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商业险的险种为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单号:66107080220110000257;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芳要求黄信予、黄红专、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施救费11424元【(维修费18000元+施救费320元-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70%】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有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黄信予驾驶的苏B×××××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刘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芳要求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施救费11424元【(维修费18000元+施救费320元-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7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黄信予、黄红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刘芳提供的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情况确认书零部件辅料项目清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确认刘芳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损价为18000元。2、根据刘芳提供的苏B×××××小型轿车施救费发票,可以确认刘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320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明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此苏B×××××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维修费、施救费均应进行赔偿。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芳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因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632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424元。本院作出(2012)澄长青民调初字第024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芳车辆损失2000元”,刘芳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款中已扣除了2000元的交强险。5、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诉刘芳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2015)澄商初字第0006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刘芳对其所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要求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则称“我们起诉主张的是我们被保险人的车损险,刘芳陈述的涉及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本案有关事实我们不清楚,所以没有办法在同一个案件中一起处理”。因此刘芳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6、刘芳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黄红专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综上,本院对刘芳要求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14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有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1424元。二、驳回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刘芳已预交),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阅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