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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洪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洪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东莞市洪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厚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支文,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瑞峰,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正全。原告东莞市洪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富公司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用加气混凝土砖块产品,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厚街展馆工地。口头约定月结30日付款。原告依约了合同义务,可是被告却违反约定,收货后拒不支付货款。2014年1月2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将送货单等单据原件收回,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6960元。2014年8月29日又付款人民币21076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862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86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时间为2013年9月至12月。洪富公司应华源公司的要求送货到华源公司在厚街展馆的工地。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4862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收条》为证。其中,《收条》是华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给洪富公司,其内容显示送单单位为“洪富公司”,送货工地为“展馆”,当天收到“11月收据3张,合计696960元”。收条备注栏注明“2014年8月29日付款210760元。余款486200元”。收单人处有陈姓人签名,并有“华源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洪富公司表示该《收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备注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庭审中,洪富公司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收条出具时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但未能说明或者举证证明具体时间。洪富公司确认至庭审之日华源公司仍未支付欠款486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对洪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予以采信。对洪富公司诉请要求华源公司支付货款486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洪富公司诉请要求华源公司支付利息,双方没有对利息的计算和支付进行约定,因华源公司已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了210760元货款,双方关于案涉486200元货款于何时支付并未形成书面约定,故对于洪富公司要求华源公司自2014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洪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为2014年年底,因洪富公司未能说明或者举证证明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支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案涉款项为货款,属于流动资金类型,故华源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对于洪富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8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6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洪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原告东莞市洪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66元,由被告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