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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甘某在南京市鼓楼区、秦淮区等地,三次向吸毒人员陆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1.952克,具体是: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甘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某某门加油站门口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2、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甘某在南京市秦淮区丰富路和鼎新路路口附近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3、2015年3月11日11时许,陆某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控制下交付方式,电话联系被告人甘某购买2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甘某表示同意并约定交易价格及交易地点。当日14时30分许,陆某按约赶至交易地点即南京市鼓楼区某某门中石化加油站门口,以人民币700元向甘某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后,被告人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1.6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甘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徐亮。另查明,徐亮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正在本院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9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蓝色NOKIA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