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S×××××号面包车,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7.7mg/100ml。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S×××××号面包车,行驶至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利辛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检测结果、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